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停車場車輛停放委外經營契約書

                (以下簡稱為甲方)
  立契約人
                (以下簡稱為乙方)
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

    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

    為準。
 (三)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四)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五)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

   處理。
 五、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
  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
 (二)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

    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
 (三)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

    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並溯及自機關決標之日起生效。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

   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二份,機關及廠商各執一份,並由雙方各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副本三份,由機關、廠商及

   相關機關、單位分別執用,副本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二條 營運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三條 權利金之給付
 一、權利金額為新台幣○○○○元整。
 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應

   於簽約時繳交。逾期視同放棄,甲方得逕行解除合約。
 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其乙方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

   費,由乙方負擔。
 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乙方負擔。
第四條 營運標的範圍
 一、範圍:如附件圖示
 二、範圍權限:乙方因本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僅限於車輛停放營運使用,不得作任何權利處分。
 三、超出營運標的範圍之收入歸甲方所有。
第五條 營運標的物使用原則及限制
 一、以供民眾停放自用小客車車輛為限。但公務人員因執行公務或因甲方或其屬上級機關舉辦活動所需之工

   作人員與民意代表等所停放之車輛則免費保管。
 二、禁止拖車、聯結車、砂石車、油罐車、瓦斯車及其他運送化學液(氣)體等有礙觀瞻或公共安全之車輛進入

   停放
 三、乙方不得兼營販賣飲食及其他營業性行為。
 四、乙方營運期間不得阻礙交通,地面亦禁止搭設篷架或其他工作物。
 五、營運範圍及週邊以及前棟一樓廁所之清潔維護工作由乙方負責,乙方應隨時保持清潔。
第六條 車輛停放營運時間
 一、週一至週五自下午六時至翌日凌晨二時止。
 二、週休二日及國定假日自上午九時起至翌日凌晨二時止。
 三、寒、暑假期間視同平常上課日,車輛停放營業時間如(一)、(二)所述。
 四、甲方如因教學或辦理各項活動之需要時,不予開放營業,乙方不得因此要求任何補償或賠償。
 五、非營業時間或營業時間終止時,場地需完全騰空,以供教學活動使用。
 六、甲方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補習學校教職員生之車輛(補校學生僅准停放機車或腳踏車),憑車輛通行證及

   教職員證〈學生證〉進入校區,車輛停放於甲方指定之非營運標的範圍,乙方不得收取費用。
第七條 營運設備
 乙方應製備車輛停放單據,夜間如需要增設照明設備時,電源由甲方提供,其設置〈位置應經甲方同意〉及使

 用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八條 收費標準
 乙方收費費率比照高雄市公共停車場收費自治條例第三條之標準,車輛保管費每輛以時計費,每小時新台幣

 參拾元(含以下)至伍拾元為原則,乙方不得任意加價提高收費單價。該費率如有變更時,甲方得依法令規

 定調整收費標準(承包總價依比例增減之)。因車輛停放所生之任何糾紛或爭議,概由乙方負責。
第九條 履約保證人
 乙方應繳交契約價金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並覓實同業廠商一家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本契約之一切

 義務,乙方如有違約或未依規定期限內繳交權利金者,均由連帶保證人負責繳交及執行。
第十條 履約管理
 一、乙方不得將契約轉包、分包或權讓他人。違者,除終止契約外,乙方應支付決標金額等值之違約金,其

   係連續將契約轉包、分包或權讓他人者,除終止契約外,乙方應支付決標金額等值1.25倍之違約金。
 二、乙方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三、乙方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

   、復原、重建及對甲方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
 四、甲方於乙方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五、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二)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通知乙方暫停履約。
 六、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乙方自理。
 七、甲方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乙方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用。
 八、甲方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

   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乙方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拾萬元整

   (由甲方視需要於招標時載明)。
 九、乙方於甲方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

   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負責。
 十、乙方有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延遲及有損害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甲方擁

   有緊急處分之權。
第十一條 罰則
 乙方經管停放之車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每輛車應繳交違約金新台幣壹仟元,並得按日計罰;其違約停放之

 車輛甲方得通知乙方逕行拖離,停放人因此所生之損失或損害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乙方不逕行處理時,累

 計三次,甲方得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契約。
 一、未依第四條規定營運範圍停放車輛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停放自用小客車以外之車輛者。
 三、未依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營業時間停放車輛者。
 四、未依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場地應於非營業時間騰空,供教學使用者。
第十二條 終止契約
乙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權利金不予返還。
 一、違反第十一條各款規定而未於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繳交違約金,或經甲方三次書面通知後仍有違約情事發生

   者。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經甲方書面通知仍未改善,或經三次書面通知改善後仍有違約情事發生者。
 三、違反第六條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經甲方書面通知仍未改善,或經三次書面通知改善後而仍有違約情事發生

   者。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第十三條 附則
 一、乙方於營業時間內應經常保持場地清潔,並接受甲方管理人員與當地警察機關、環保局及稅捐處之監督與指導。
 二、乙方在營運期間內如有損毀公物等情事,應負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民、刑事法律責任。
 三、營運標的物於營運期間所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其他依法應繳納之費用均由乙方負擔。
 四、乙方應於得標後依規定針對本校教職員工生及房屋建築和各項機具設備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於簽約時繳交

   保險證明。在營業時間內所發生的任何意外事故,由乙方負全部責任,與甲方無關。
 五、甲方若因其他整建工程或因政府法令修正需要停止營業,乙方需配合甲方即刻終止契約,甲方應依實際使用天

   數計算權利金,退還剩餘權利金。
 六、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無法營業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或補償。
 七、營業時間內,停放人之車輛均由五福二路大門口進出,乙方不得要求開放其他出入口(緊急疏散不在此限)。
 八、甲方對於乙方營運狀況有查核、監督之權利。
 九、乙方應於營業前設置停車場告示牌,內容應載明收費標準、營業時間、注意事項等資訊,且其內容及設置位置

   應事先經由校方審核通過始可設置。
 十、乙方應於營業前規劃停車場車行方向,並予以明顯標示,且其標示位置應事先經由校方審核通過始可設置。
第十四條 契約屆滿或終止標的物返還
 一、營運使用範圍無條件返還甲方,如有毀損甲方物品應照價賠償。
 二、契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如延遲返還契約標的物時,甲方得按日扣繳履約保證金百分之五。
第十五條 管轄法院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公平原則解決之,本契約所發生之訴訟,經雙方同意由甲方所在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立約人
甲 方 高雄市立新興高級中學

負 責 人: (簽章)

住 址: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二一八號

乙 方 廠商(公司)名稱: (簽章)

負 責 人: (簽章)

地 址:

營利事業登記證

字號及統一編號

保證(公司)廠商 廠商(公司)名稱: (簽章)

負 責 人: (簽章)

住 址:

營利事業登記證

字號及統一編號


中 華 民 國  ○○○年 ○○ 月 ○○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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